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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2024-04-25 16:49:16 | 97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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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97律师网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第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第七条 (登记注册)

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第八条 (申请条件)

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第九条 (许可和发放)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第十条 (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第十一条 (处置)

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进废旧农膜回收利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旧农膜,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废弃不用或者残留的农用地膜和农用棚膜。第三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扶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回收利用废旧农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废旧农膜加工企业建设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的研发、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指导及相关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服务;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专项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

(四)负责废旧农膜农业污染监测评价,组织开展农业污染区域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废旧农膜农业污染事故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资金筹措、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规划,并给予项目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捡拾废旧农膜,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立网点、回收废旧农膜提供便利。第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农用地膜生产地方标准。第十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使用农用地膜、棚膜,推广机械揭膜、拾膜等新技术。第十一条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及时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农膜,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08毫米的农用地膜。

推广使用厚度大于0.01毫米、耐候期大于十二个月且符合国家其他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和厚度大于0.12毫米的农用棚膜。

政府统一采购和享受其他补贴生产的农用地膜,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鼓励农用地膜和棚膜生产、销售、回收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网点,回收废旧农膜。

申请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应当与县(市、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财政补贴。第十四条 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研究开发废旧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农用电价格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揭膜、拾膜机具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生产农用地膜、棚膜并回收利用废旧农膜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其生产的标准农用地膜、棚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使用农用地膜、棚膜和回收、加工废旧农膜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棚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08毫米的农用地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

2022年废旧物资回收税收政策

从废品站(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交纳4%增值税)购进的废旧物资,不属于废旧物资免税范围。因为废旧物资免税是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行收购的废旧物资进行免税。自行收购是指:

1、从居民个人手中收购的生活废弃物;

2、从非经营性单位收购的废旧物资。以上两种情况必须填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收购凭证。

3、从产废企业购进的废品、下脚、废料等,必须由产废企业开具发票。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入的废旧物资再销售是不享受免税政策的。城乡废品收购部门,一律不准从个人手中收购生产性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包括废旧电线、电缆、块锭棍棒、轴瓦、机件、边角下料和屑、末、溜、灰等)。收购个人的废旧有色金属,只限于生活用的废旧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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